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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企業能否隨意調崗

    添加時間:2019-01-09 1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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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請了新員工來工作,卻發現該員工不勝任現有工作,就這么炒掉該員工則會太可惜。有些人就打算將該員工進行調崗,讓他去做其他的崗位可能會適應。那么,員工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能否隨意調崗?

    不勝任工作是企業調崗的常見理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間接規定了在員工不勝任現有崗位的前提下企業有單方調崗的權利。

    但該單方調崗的權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企業在操作不勝任調崗時應當把握:

    1、用人單位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即該勞動者確實不能按照單位的要求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崗位人員的工作量,在實踐當中需要以“崗位說明書”“目標責任書”等文件予以佐證;2、調整后的崗位應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和技能相適應,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勞動法》第十七條是關于勞動合同變更的規定,即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且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勞動部的這一規定,變更工作崗位應被視為勞動合同的變更,應按照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如要變更員工的勞動合同,應事先與員工協商,征得員工的同意后才能變更。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和三十一條是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的規定。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則應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勞動者應當服從。當然,如果勞動者不愿接受用人單位的工作崗位調整,應當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不勝任工作調崗能否調薪

    我們認為,崗位管理包含了崗位的薪酬管理,崗位異動也往往伴隨著崗位報酬標準的變動,法律規定了企業在員工不勝任前提下可調崗,其讓渡的應當是完整的崗位管理權,該權利包括履行新的崗位薪酬標準、新的考核辦法等等。員工因不勝任工作而被調整到新的崗位,其薪酬應當根據新崗位的標準確定,否則有違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但另一方面,為了防止企業調薪權利的濫用,企業在調薪操作時應當基于以下前提:

    1、有明確的崗位職系和薪酬對應標準;若無制度規定和合同約定,調崗后的薪酬標準應當協商確定,而不能由用人單位單方確定。

    2、與員工書面確定新的崗位與報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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