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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僅法人代表簽字是否有效?

    添加時間:2018-04-10 1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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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承認與王先生存在勞動關系,稱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沒有公司的公章,應屬無效。閔行區法院則認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即為公司行為,一審判決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工資、手機通訊費和交通費1.28萬余元,并為王先生繳納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費。

    王先生于2009年4月起為這家公司提供服務,2009年7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離職后申請仲裁獲支持。

    但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無須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5959元,無須支付工資6035元,無須支付手機通訊費600元和交通費750元,無須繳納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貿易公司訴稱,與王先生于2009年4月起建立兼職銷售業務合作關系,雙方雖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所以是無效的。同時,合同從內容上看屬于合作協議,不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因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的勞動合同顯示,合同中雖記載有“合作”字樣的內容,但從各條款內容來看,合同具備勞動合同應有的基本條款。另外,合同雖未加蓋公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即為公司行為,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法院認為雙方于2009年7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

    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現雙方于2009年7月22日簽訂勞動合同,而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此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被告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告應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5569.57元。

    對于其他仲裁獲支持部分,法院也支持了王先生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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